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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李建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李建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47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300002991,组织机构代码69431743-1。法定代表人李进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宁,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专文化,系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建轼,男,回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李建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建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万宁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月风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