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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05、50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慧莉。委托代理人:何素宁。委托代理人:骆春声,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袁公明。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乐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公明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1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素宁、骆春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周乐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袁公明诉称,原告从事多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因公司股改上市需要,委托原告提供企业管理诊断、分析并提供解决方案,原告提交方案后,企业以更好实现管理效果为由,提出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专门为其提供智力劳动的方案。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薪为24万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以每月税前人民币16800元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被告以年终奖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以每月税前人民币20000元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同时享受公司其他的福利待遇,并且公司股改上市后,原告享有作为公司高管应享有的持股比例。协议签订后,原告勤勉尽职,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理顺了公司管理架构,对原有的三体系进行了整合,主导CMMIL3认证顺利通过,ISO20000和ISO27001体系已经建立并首次审核通过,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效能,顺利帮助公司完成股改及包装上市(智冠股份的证券代码:831823),而公司却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工资、福利补贴、分配公司股权。并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50146.85元和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37536.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住房补贴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周六半天)的加班工资579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43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十天年休假);7、被告向原告分配不低于0.79%的公司股权或支付该股权相应价值25万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求职申请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期限为底线1年,即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薪酬方式为年薪制,年薪包括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根据当月实际绩效考核分值计算发放,总年薪不超过24万元。此外,《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争议处理、合同终止等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但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处后,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尤其需要说明是被答辩人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主管领导,连自己的劳动合同都无法管理到位。2、被答辩人是答辩人临时聘请的常务副总经理,在合同期间日常负责公司体系及绩效监督等工作。因此,答辩人依据绩效考核的结果调整核定被答辩人的绩效工资并据此核发被答辩人薪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事实。3、因被答辩人是绩效年薪方式计酬,上班无需打卡进行考勤,并按约定享受带薪休假待遇,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临时聘请的常务副总经理,享受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的各种福利待遇。答辩人提供每月800元的租住房屋补贴待遇,但当被答辩人住进自己的住宅,却要求答辩人额外支付其住房补贴,是毫无根据的。5、答辩人是根据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约谈过被答辩人,及向被答辩人直接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并张贴了公告,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问题,无需支付被答辩人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答辩人不存在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求职申请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自201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后即终止,但因当时临近双节,被答辩人请求将工作交接时间推迟至春节后的2015年3月,以便其有充足的时间重新找工作。7、被答辩人只是答辩人临时聘请的常务副总经理,并不是答辩人确认的公司高管,答辩人的提供“工商机读资料”和“公开转让说明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不享有公司经工商登记确认的公司高管的持股资格和待遇。因此,被答辩人诉请分配其不低于0.79%的公司股权或支付该股权相应价值25万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353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即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超过1个月仍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平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2015年1月4日至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原告早在2014年10月30日,即已书面告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即终止;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因当时临近双节(即元旦、春节),被告请求原告将工作交接时间推迟至春节后的2015年3月,以便其有充足的时间重新找工作。原告基于被告的请求及双节临近的实际情况,仁慈地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同时,基于被告尚未从法律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考虑到被告妻子在家待业的家庭状况、宽厚地参照被告的月收入,额外地支付了被告二个月的生活费);并据此于2015年3月3日给被告发出书面的《告知书》,《告知书》在重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立场的基础上,再次明确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353号裁决书把原告基于被告的请求同意其将工作交接时间推迟至春节后的2015年3月并考虑到被告妻子在家待业的家庭状况、宽厚地参照被告的月收入、额外地支付了被告二个月的生活费而给原告套上法律的枷锁。2、退一万步,假设原告未提出在2014年12月3日后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涉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或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或事实;因此,原告无需支付无须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21元。为此,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21元。袁公明辩称,原告从事多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因公司股改上市需要,委托原告提供企业管理诊断、分析并提供解决方案,原告提交方案后,企业以更好实现管理效果为由,提出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专门为其提供智力劳动的方案。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薪为24万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以每月税前人民币16800元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被告以年终奖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以每月税前人民币20000元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同时享受公司其他的福利待遇,并且公司股改上市后,原告享有作为公司高管应享有的持股比例。协议签订后,原告勤勉尽职,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劳动义务,理顺了公司管理架构,对原有的三体系进行了整合,主导CMMIL3认证顺利通过,ISO20000和ISO27001体系已经建立并首次审核通过,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效能,顺利帮助公司完成股改及包装上市(智冠股份的证券代码:831823),而公司却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工资、福利补贴、分配公司股权。并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无故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常务副总经理。同日,原告填写了《求职申请表》,载明“薪酬标准按年薪制计算(年薪包括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根据当月实际绩效考核分值计算发放),总年薪不超过24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甲方支付乙方2014年年薪24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或9月30日前),甲方以每月税前人民币16800元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以年终奖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6月30日之后(或9月30日后),甲方以每月税前20000元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当甲方年销售总额超过2亿元(含)人民币但低于2.5亿人民币时,甲方支付乙方的年薪按人民币300000元核定;当甲方年销售总额超过2.5亿元(含)人民币,甲方按人民币600000元年薪支付乙方;乙方的义务为提升企业现有执行力,优化现有的绩效考核,推进成本管理;乙方享有一切带薪休假(不需要打卡或刷指纹进行考勤)的权利。2014年10月13日《员工薪酬待遇核定表》,载明:袁公明浮动工资与绩效奖金根据当月实际绩效考评结果发放。上述表格有原告袁公明签名确认。另,2014年9月、10月、11月《员工绩效考核总表》,原告对其绩效分数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原告工资条显示,原告2015年1月工资为17648.47元、2月工资为17672.5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一,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被告决定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3日到期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已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同时在公司公告栏通知全公司。根据公司2014年10月30日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不再支付原告薪酬,并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和劳动关系的转接手续。接受人处有袁公明签名。另查二,2015年5月6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353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2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告知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35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被告实行的绩效考核制度,没有违法法律及相关法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原告每月均按上述绩效考核模式领取工资,对于工资发放未有任何异议。此外,结合原告签名确认的《求职申请表》及《绩效考核表》,表明原告对于被告实行的薪酬模式予以确认,该薪酬模式为绩效年薪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虽被告主张原告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二倍工资。据此,在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至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35321.02元(17648.47元+17672.55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书》,据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单,经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标准,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781元,被告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5元(1.5个月×11781元/月)。综上,被告已每月按照绩效考核模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无需考勤,工作时间由原告自主掌控,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将2014年的年休假跨年调整安排至2015年,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工作之初,被告支付原告租房租金,实属公司的福利政策,而非约定或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分配不低于0.79%的公司股权或支付该股权相应价值的25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公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21元;二、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公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71.5元;三、驳回袁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广东智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321元、经济补偿金17671.5元。事实及理由与原审起诉状基本相同。被上诉人袁公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才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办完所有工作移交和劳动关系转接手续,并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薪酬;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及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无误,应予维持。本案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