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禾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在相识相恋后结为夫妇,开始几年,一家人相亲相爱,其乐融融。2008年,小儿子和被告父亲相继被查出患有××,加之投资屡屡受挫,生活变得异常窘迫。被告不是选择共度难关,却是选择离家出走,且被告在外早已与她人同居,孩子也已有数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邹某乙和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邹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小儿子邹某丙和被告父亲被查出患有××以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特别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邹某丙患有××,为肢体××。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洋潭村委会证明,江西省贫苦家庭重性××免费救治疾病诊断意见书,首医大宣武医院邹某丙门诊病历,××证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婚初虽然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邹某乙、邹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分居后,邹某乙、邹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邹某乙、邹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两个小孩的实际状况及需要,本院认为邹某乙抚养费每月应以500元为宜,邹某丙抚养费应以每月800元为宜。若今后邹某丙出现重大疾病开支,该数额明显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的,邹某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邹某乙(2002年8月11日)、邹某丙(2004年7月31日)由原告陈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邹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邹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邹某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邹某乙、邹某丙成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