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益斌与被上诉人高淳县(区)淳溪镇肇倩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益斌,高淳县(区)淳溪镇肇倩圩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益斌,男,194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区)淳溪镇肇倩圩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荣复村。负责人邢华兰,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为军,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益斌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区)淳溪镇肇倩圩局(以下简称肇倩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益斌,被上诉人肇倩圩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益斌一审诉称,1955年,肇倩圩局因建造排涝站,无偿拆毁了邢益斌家所有的3间祖屋,占用了地基及前后、周边面积约180平方米,致使邢益斌家中的木料、砖瓦被集体占用殆尽。排涝站的出水涵洞从邢益斌的地基中经过,实际占用面积48平方米。2013年冬,肇倩排涝站改造扩展为2层楼房,并将邢益斌地基的剩余面积全部圈入院内,对邢益斌造成2次侵害。原肇倩排涝站更名为肇倩圩局。现诉至法院,要求肇倩圩局拆除院墙归还地基,赔偿邢益斌损失6688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中,邢益斌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邢益斌享有争议地基的使用权。2、高淳县淳溪镇荣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邢益斌曾用名为邢云火。3、谈话笔录2份,证明:邢益斌享有争议地基的四址。4、邢某甲、邢华兰等12名证人联合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肇倩圩局侵占邢益斌地基的事实。5、照片3张,证明:肇倩圩局侵占邢益斌地基的现状。6、购房契约1份,证明:因被拆除房屋,邢益斌家中只能于1959年8月21日购房用于居住。肇倩圩局一审辩称:1、双方的主体均不适格,邢益斌无证据能够证明肇倩圩局所圈围墙内的地基属邢益斌享有使用权,肇倩圩局仅是一管理机构,无相应的法人资格;2、本案不是一个侵权责任之诉,实为确权之诉;3、邢益斌无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邢益斌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肇倩圩局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南京市水利局和财政局的文件1份,证明:肇倩圩局建造的合法性。2、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的文件1份,证明:肇倩圩局作为小型抽水站的管理范围。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邢益斌提供的证据,肇倩圩局质证认为,证据1已失效,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肇倩圩局提供的证据,邢益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对邢益斌提供的证据1,因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依据是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而此后的法律法规已将私有土地转为集体所有,原颁布的所有权证随之部分作废。如果房产一直沿用至今,此证可作为原始凭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邢益斌家中的房屋未沿用至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邢益斌享有争议地基的土地使用权,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邢益斌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邢益斌提供的证据3、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对邢益斌提供的证据5、6、肇倩圩局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1951年,高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载明:确定原薛城区肇倩乡居民邢华玉、邢益斌等5人房屋3间,地基1段3厘8毫均作为全家私有。1955年,邢益斌全家不再沿用上述房屋。2013年,肇倩圩局改造建设时,邢益斌认为肇倩圩局侵占其宅基地,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益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益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益斌负担。邢益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肇倩圩局因为建造排涝站,无偿拆毁了邢益斌三间祖屋,占用了地基及周边面积。而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为:“1955年,原告全家不再沿用上述房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2、肇倩圩局1955年无偿拆毁了邢益斌的房屋,并且只占用了地基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一直空置。邢益斌因此是否就丧失了该空置地基的使用权,一审法院没有释明。3、肇倩圩局在其管辖的老圩埂多年来已经同意批建了32幢房屋,邢益斌符合批建的条件即全家十口人,三户合住在一起,要求给批一块基地,而肇倩圩局始终不同意。二、一审法院未能平等对待当事人。1、邢益斌是普通百姓,而肇倩圩局是政府的下属部门,双方地位不平等,一审开庭肇倩圩局没有到庭。2、一审判决写到:“2013年被告改造建设时,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该份谈话笔录庭审时,作为证据未经质证。三、关于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认定,邢益斌同意一审判决“部分作废”的说法。关于房屋的四址与邢益斌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邢益斌提供的照片3张,是肇倩圩局建成后圈起的院子现状。《购房契约》是邢益斌房屋被拆迁后,至购房时在外居住的过渡期,是邢益斌提出赔偿损失66880元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肇倩圩局拆除院墙,归还邢益斌原地基的使用权,赔偿损失66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肇倩圩局承担。被上诉人肇倩圩局答辩称,邢益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邢益斌的上诉要求已经超出了肇倩圩局的职权范围,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邢益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邢益斌申请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邢某甲陈述,邢益斌家的房子是被肇倩圩局拆除了,建了排涝站和出水涵洞。证人邢某乙陈述,邢益斌被拆除房子的地基现在还在,拆房子带队的是我们村的两个人已经去世了,拆房子的人有村上的人也有肇倩圩局的人,我分不清楚。证人邢某丙陈述,邢益斌家的房子被肇倩圩局拆除后,建了出水涵洞、院子等,什么人拆除的我不知道。肇倩圩局质证认为,对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1、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时间长,其三位证人那某均系幼儿。2、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邢益斌的祖产在肇倩圩局的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肇倩圩局拆除了邢益斌家的祖产。3、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合法,是推断而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益斌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上世纪50年代房产、土地的法律凭证,随着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改造及社会法制建设的发展变化,尤其1982年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农村宅基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1951年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地证自然失效,因此,邢益斌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邢益斌要求肇倩圩局拆除院墙,归还其原地基的使用权,赔偿损失66880元,但邢益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持有有效的权属证明以予佐证,邢益斌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邢益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梦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