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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蒙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蒙毅伙同“亚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城锦绣东路美澳思小区窜到博白县城某某路某某小区6某栋302某某室,窃取了王某夫妇17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蒙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蒙毅定罪处罚。被告人蒙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蒙毅伙同他人窜到博白县城××路美澳思小区路某霜小区,乘该小区6某栋302某某室的屋主王某、朱某夫妇没有锁门且熟睡之机,入室窃取了王某、朱某夫妇1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毅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蒙毅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蒙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蒙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蒙毅犯罪所得赃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蒙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毅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给王海飞责令被告人蒙毅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给王某、朱海红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