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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自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靖港新镇前榜村被害人唐某经营的雀友麻将店内盗得一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西街社区被害人曾某经营的家馨布艺店内盗得一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人民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