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聚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勇达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勇达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聚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杨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聚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薛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文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勇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聚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6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勇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聚丰公司购买DMF化工原料,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即向勇达公司供货,但勇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6月30日,勇达公司欠聚丰公司价款454886.13元。请求判令:1、勇达公司向聚丰公司支付价款454886.13元,2、勇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000元),3、诉讼费由勇达公司承担。勇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对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而聚丰公司、勇达公司都有可能成为原告,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5日,聚丰公司与勇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聚丰公司向勇达公司供应DMF化工原料。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聚丰公司认为勇达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协议管辖的,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的含义是,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本案原告为聚丰公司,聚丰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聚丰公司起诉时能确定管辖的法院为该院。因此,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勇达公司认为约定管辖不明,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聚丰公司依据该意见提出管辖异议显然不妥。综上,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勇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为原告所在地,而勇达公司和聚丰公司都可能是原告,也就是说勇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和聚丰公司所在地法院都可能成为原告地法院,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法应当由勇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达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方聚丰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