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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文强、吉子依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吉子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户籍地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人吉子依林,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文强和吉子依林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西南书城对面署袜南街交界处,由被告人杨文强打掩护望风,被告人吉子依林下手拉开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黑色挎包拉链,盗走包内一部三星GT-i930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文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9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文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吉子依林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证人景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的供述及被告人吉子依林的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强、吉子依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杨文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子依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虽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吉子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