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马新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鹏,男,汉族,2002年7月25日出生,伊宁市英也尔乡中学学生,住伊宁市英也尔乡兰台子煤矿队。法定代理人:黄贵才(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英也尔乡兰台子煤矿队。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男,回族,1974年5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伊宁市六七段村*组****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贵才,被告马新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5年9月9日19点30分,被告因孩子之间玩耍的事情,在英也尔乡政府门口将原告打伤,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马世新带走。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和交通费。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8.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3598.03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马新世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打我儿子,我是劝架把原告拉开,并没有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反诉称:2015年9月9日19点20分许,我驾驶11路公交车途经英也尔乡政府门口时,看到黄鹏正用拳头打我儿子马帅,马帅坐在地上哭,满身是土,我对着车门喊了几声孩子没有听到,于是下车拉开他们,而黄鹏反过来朝我面部打了一拳,并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腿部受伤,不能行走。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黄鹏支付误工费489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500元、燃油补贴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895元;2、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黄鹏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黄鹏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两个学生之间打闹,马新世打伤了黄鹏,黄鹏没有打马新世,不应由黄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0日,伊宁市公安局作出伊市公(英也)行罚决字(2015)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30分许,我所民警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乡政府门口打架,请出警。2015年9月9日19点33分许,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马新世正在用拳头殴打黄鹏(13岁),民警将马新世控制后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妻子马秀芳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还将出警民警的警服撕烂,并咬伤了民警的胳膊”,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马新世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2015年9月30日,伊宁市公安局作出伊市公(英也)不罚决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有人在乡政府门口打架,请出警。2015年9月9日19点33分许,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马新世正在殴打黄鹏(13岁),民警将马新世控制后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了解,黄鹏与马新世的儿子马帅(12岁)是同班同学,放学后因琐事发生纠纷,黄鹏对马帅进行殴打,马新世看到儿子被打后,由于气愤对黄鹏实施了殴打”,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鹏不予行政处罚,责令黄鹏的监护人严加管教。三、2015年9月9日22时26分,原告黄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外伤致头部疼痛、活动受限30分钟。原告黄鹏花费医疗费用1298.03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新世将原告黄鹏打伤,理应赔偿原告黄鹏合理产生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8.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虽将原告打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03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反诉请求赔偿损失22895元,因马新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鹏将马新世打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新世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