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安市水头镇建材市场门口右边的草坪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1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净重1.42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检测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安市水头镇建材市场门口右边的草坪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1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净重1.42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联系交易海洛因的情况,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3、尿液提取、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图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提取尿液进行氯胺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某的吗啡检测试剂均为阳性。经南安市公安局做出认定,被告人刘某吸毒成瘾严重。4、抓获经过报告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水头派出所接群众张某举报称:其要举报一名贩毒人员。水头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开展初步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10月6日16时许,在安排双方交易时抓获被告人刘某。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10月6日,水头派出所在南安市水头镇建材市场门口右边的草坪上抓获被告人刘某,并在其身上扣押8包毒品疑似物及人民币600元。6、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0月7日16时,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水头派出所办案区对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重,查获的8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3g、0.26g、0.17g、0.13g、0.11g、0.15g、0.17g、0.12g。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5年10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本案涉案的毒品共计1.39g缴交给南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600元人民币发还给证人张某。9、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7日8时1分至8时3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后邦村的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未发现任何毒品和吸毒工具。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1885950****)在2015年10月5日及6日,与举报人张某(157××××9080)多次通话联系的情况。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送检的8包检材均检出海洛因。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7日6时许,由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其位于水头镇后邦村的租房就是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地点。证实2015年10月6日,由证人张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刘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