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与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成都市武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熊际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贵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与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柏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骆贵娥,被告艺柏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44万元向原告购买一台全自动覆膜机,首付1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仅支付了34万元价款,其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艺柏雅公司辩称:1、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44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欠款10万元未付的事实不存在。该10万元被告已在2013年7月支付给了蔡强毅,由于此次交易一直是蔡强毅代表原告与被告洽谈,之后的货款被告也是根据蔡强毅的指示在支付,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强毅能够代表原告。因此,蔡强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现主张的欠款被告在2013年7月即已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原告现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成都市大邑县超达纸塑包装厂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蔡强毅、吴克林曾在公众场合对外宣称双方为合伙人,蔡强毅于2013年曾代表原告向成都市大邑县超达纸塑包装厂收取设备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覆膜机1台,合同价款44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1月5日发货后一年内分12期在每月28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根据原告指示向原告公司股东吴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4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列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货款已清结,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出示的两份证明与待证事实之间均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证明义务,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时效应从2013年7月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艺柏雅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