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定国与苏继红、陆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国,苏继红,陆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437号原告余定国,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苏继红,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广西象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陆月莉,女,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余定国与被告苏继红、陆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定国,被告苏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国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苏继红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用座落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和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房屋二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和被告苏继红、陆月莉于2013年6月18日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并于当日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当日,原告即将500000元借给了被告苏继红,被告苏继红收到借款后即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苏继红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时付息,至2015年10月17日止己累计拖欠利息4个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苏继红、陆月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苏继红、陆月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三、在处置被告苏继红、陆月莉抵押的房地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继红辩称,1、认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的房屋一套,对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被告陆月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介介绍认识被告苏继红,又经被告苏继红介绍认识被告陆月莉。2013年6月18日,被告苏继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继红作为乙方(借款人)和被告苏继红、陆月莉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1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乙方如超过10天仍未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执行费、包括甲方代垫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坐落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和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房屋二套,属于丙方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至被告苏继红名下,被告苏继红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余定国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款时收回此借据。双方并就本案借款至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债权记载数额分别为240000元(柳房他证字第E01171**号)、260000元(柳房他证字第E01171**号)。原告与被告苏继红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现因被告苏继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另查明,位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苏继红名下,位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陆月莉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继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因被告苏继红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如超过1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苏继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苏继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陆月莉不是共同借款人,其只是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苏继红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月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如被告苏继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陆月莉应在其抵押物(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苏继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主张以二被告分别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的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定国和被告苏继红、陆月莉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苏继红偿付原告余定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如被告苏继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陆月莉在其抵押物(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苏继红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继红、陆月莉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余定国享有以被告苏继红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1栋1单元1-2号的房屋,以被告陆月莉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小南路后街3号2栋1单元1-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余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56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0220元),由被告苏继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