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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于2014年12月27日00时10分再次醉酒驾驶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思凤街与南关村委会西侧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弯往西行驶的要某某驾驶的京N×××××捷豹牌小型轿车碰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要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医院急诊室抽取杨某某血液送至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63.94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比对、晋K×××××号车查询比对。2、被害人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比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据。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2014年8月7日21时40分在省道318线156公里饮酒驾车于2014年8月21日被该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其驾驶证已被该队扣押。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从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63.94mg/100ml。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晋K×××××号车车损价值为1580元,京N×××××号车车损价值为333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7、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27日2时10分在晋中市中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进行提取。8、赔偿协议书,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要某某车辆修理费用24000元。9、被害人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4年12月27日0时许,该驾驶京N×××××捷豹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微型车碰撞。对方驾驶人和车内都有酒气,该即报警。10、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0时10分,该醉酒驾驶晋K×××××五菱之光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思凤街南关村委会西侧,与一辆由南往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该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263.94mg/100ml。该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前该因饮酒驾驶,驾驶证已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暂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263.9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实行监外执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在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没有引以为戒,而是在无证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严惩处,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笑红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