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法院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