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国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刘国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国辉在北流市永顺路三区***号自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刘国辉在北流市永顺路三区***号自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黄某、彭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国辉在北流市永顺路三区***号自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凌某、黄某、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永顺路三区**号被告人刘国辉的住宅内将刘国辉及吸毒人员黄某、周某、彭某抓获,并缴获了吸毒工具塑料壶一个。经鉴定,从该塑料壶内的溶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吸毒人员彭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凌某、黄某、周某、彭某证言,被告人刘国辉与证人凌某、黄某、周某、彭某辨认现场、吸毒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国辉与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国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国辉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国辉上诉所提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国辉从轻处罚,对刘国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符合罪责刑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刘国辉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