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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张中义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中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姬秦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暍、朱慧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义。委托代理人杨玉凤、刘星绍,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公司)与上诉人张中义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暍,上诉人张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凤、刘星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原审原告西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应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63元,不应给被告支付公休日工资82452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3.93元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05.98元,不应向被告承担违法责任赔偿金40866.39元,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08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二、原、被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书,第一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次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四、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5.59元。五、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开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其于1992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其养老保险从1995年1月开始缴纳至2010年7月。而后,其社会保险又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7月份开始缴纳。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失业保险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63元、支付2008年5月-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82452元、拖欠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3.93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05.98元、违法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866.39元、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5月-2010年6月社会保险而造成的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5098.06元、单位4089.6元及利息1008.6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05)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19.13元、支付被告休息日工资报酬14806.25元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24.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19.13元(5745.59元/月×7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拉气明细,被告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806.25元。关于被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因被告关于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被告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924.95元(5745.59元÷21.75天×15天×2)。关于被告要求的拖欠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自被告入职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未缴纳2008年5月-2010年6月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张中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二、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中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19.1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4806.25元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24.95元。三、驳回被告张中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中义的各项请求,由张中义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西蓝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张中义要求西蓝公司支付公休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张中义作为槽车司机从事拉气工作,工作时间选择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张中义没有加班加点,张中义按照标准工时制要求西蓝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符合实际。本案张中义与西蓝公司的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有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四个周期。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三个劳动报酬结算周期,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支付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漏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二、2015年2月张中义没有通过向公司提出和解、调解的程序,而采取一面向公司请病假、一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两面手段,违反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张中义应当及时回公司上班。张中义要求西蓝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中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动离职,其要求西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中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张中义的全部仲裁请求。其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并且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有误。张中义在西蓝公司工作时,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的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83天,因此,张中义在西蓝公司处每月超出20.83天的工作时间应当为加班时间。西蓝公司提交的拉气明细及张中义提交的签到表可以证明张中义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西蓝公司应当支付张中义加班工资55877元。二、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中义关于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另外,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西蓝公司应当就拖欠张中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张中义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张中义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三、西蓝公司应当支付张中义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西蓝公司在连续两次与张中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次与张中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蓝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张中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西蓝公司应当向张中义赔偿未缴纳2008年7月-2010年6月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中义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张中义2013、2014年拉气提成明细表一份,称系根据西蓝公司认可的《司机押运员拉气补助办法》、张中义2013年-2014年《购气明细表》统计得出,证明张中义的工资组成主要为基本工资及拉气提成两大项,西蓝公司工资表中的加班费的实质是拉气提成。二、张中义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明细表及张中义休息日加班计算明细表,证明张中义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046.95元、休息日加班费为52164元。三、张中义社保损失计算明细,证明张中义因西蓝公司应为其缴纳而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269.6元。上诉人西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拉气提成明细表计算的数额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来张中义工资表中对提成没有细分,拉一车气司机补助70元,押运员补助35元。��来西蓝公司劳资部门对经营部门关于提成的管理方法进行了分解,将原来的提成按照工资结构细化为提成及加班费。二、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明细表中张中义每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张中义休息日加班计算明细表中张中义历年的月工资数额、张中义工作天数、日历工作天数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应支付张中义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张中义关于社保损失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支付的话,也应由其原单位支付,而不应由西蓝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西蓝公司未付张中义2008年至2014年休息日工资报酬(加班费)为52164元,计算方式及依据如下:根据西蓝公司提供的拉气记录和工资明细载明的张中义工作天数、月工资数额计算出张中义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应得加班费数额;根据西蓝公司提供的拉气记录和西蓝公司认可���《司机押运员拉气补助办法》计算出张中义2013年、2014年应得拉气提成数额;西蓝公司提供的张中义工资明细中载明自2013年6月,西蓝公司将原来的提成分别列为提成及加班费,每月提成与加班费之和与张中义应得提成数额对照,有些月份提成与加班费之和高于张中义当月应得提成数额(有些月份提成与加班费之和低于张中义当月应得提成数额),对提成与加班费之和高于张中义当月应得提成数额的,差额计算为西蓝公司已付加班费,如差额超出了张中义当月应得加班费数额,则当月张中义加班费计算为零元。二、西蓝公司及张中义均未提供张中义2015年1月工资明细。根据西蓝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张中义提交的银行明细,张中义2014年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9.96元,张中义据6009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2063元(6009元/月×7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休息日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现上诉人西蓝公司主张上诉人张中义选择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计时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休假制度,也未证明张中义在计时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因此西蓝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西蓝公司提交的张中义工资明细及拉气记录证据证明了张中义存在加班情形,经计算,西蓝公司应向张中义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52164元。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西蓝公司现未能证明其已安排张中义休年休假。张中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历年西蓝公司与张中义协商经张中义同意不安排年休假而产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张中义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中义请求西蓝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89.6元(6009.96元/21.75天×15天×200%)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本身有惩罚性质,张中义要求西蓝公司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办理相关手续。因西蓝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中义劳动报酬(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情形,张中义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与西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西蓝公司应为张中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张中义与西蓝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9.96元,张中义要求西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63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社保费用损失,张中义要求西蓝公司赔偿其2010年6月前产生的社保费用损失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倍工资。张中义自愿与西蓝公司订立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合同,现又以西蓝公司违法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西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张中义主张的法律依据于其签第三次合同时即已存在,张中义选择了与西蓝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部分履行,现其要求西蓝公司为当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中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中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中义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中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6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216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2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