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保民与李洲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保民,李洲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679号原告林保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洲铭,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保民诉被告李洲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逾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为林智明,并非本案原告本人,原告表示提供证据有误。据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该借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保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