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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秀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兰,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秀兰等七八十名武义合家欢门业公司员工为讨要工资,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出发往武义县人民政府方向,拉横幅、举牌子沿路游行,阻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武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叶某1、协警吴某、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赶往现场,经劝阻无效后,叶某1等人准备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李秀兰的阻挠,其不停乱抓乱踢,将叶某1、徐某、吴某等人抓伤。经鉴定:叶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兰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叶某1、傅某、张某、徐某、吴某、郑某1、叶某2、李某1、陈某、李某2、尹某1能、鲁某、郑某2、饶某1、成某、饶某2、楼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执法人员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兰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