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鹏,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辩护人黄财兴,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书记员郭益玲、被告人王志鹏及其辩护人黄财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鹏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六合大酒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K粉”1小包。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志鹏处缴获毒资200元和手机1部,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吴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4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被告人王志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84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氯胺酮毒品1小包(净重1.842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通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na7iubgj3asgivpg6c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林雄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