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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碑林区顺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门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5.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