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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席长明为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长明,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席长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敖敦格日乐,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曹格日乐吐,男,56岁,蒙古族,教师,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席长明为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长明诉称,要求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偿还借款13000元,给付利息25025元(13000元×2.5%×77个月,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38025元。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于2010年1月4日为原告席长明出具130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0.03%,2010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与被告曹格日乐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席长明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前玛尼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前玛尼吐嘎查委员会、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民政、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与被告曹格日乐吐系夫妻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告席长明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月利率约定为0.03%,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证据3能证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与被告曹格日乐吐系夫妻关系。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席长明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为原告席长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另被告马敖敦格日乐与被告曹格日乐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席长明要求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共同偿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长明与被告马敖敦格日乐约定月利率0.03%,不符合常理及生活常识,属约定不明,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席长明主张由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席长明借款13000元,给付利息3789.50元(13000元×0.5%×58.3个月,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6789.50元;二、原告席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席长明负担419元,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负担33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马敖敦格日乐、曹格日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福审 判 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