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喻建海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和平乡,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邀约张某友(未满十六周岁)对张某某进行报复。20时许,张某友按照喻某某事先的安排,以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去碧江区和平乡为由,将张某某骗至碧江区和平乡矮龙村喻家组公路上,骑摩托车尾随而至的被告人喻某某即持木方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友亦持刀向张某某刺去,并将张某某左胸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气胸、左胸背部、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和轻微伤。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张某友、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信息,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427号司法鉴定文书,张某某对喻某某、张某友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喻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诊疗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邀约张某友对张某某进行报复,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冉茂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