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芳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张芳。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原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尚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晓,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芳与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被告四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取现金29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季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程新民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举证款项已经支付到公司且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张芳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共计29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盖有公司公章及程新民签字,可以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该欠条至今仍在原告处,说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原告弟弟张强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张强处借款14.1万元,后原告又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出示任何借据,该两借据中印章明显是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后添加的字迹,存在瑕疵。即使印章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到了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首先该流水并非原告名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流水中的金额也与借据中的金额完全不符。其次,假如如原告所述在张强处借款14.1万元,随后两人又将款项借给被告,那么张强也应当属于出借人的地位,且也应当参加诉讼,否则将侵害其权益。被告四季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借条上的公章存在疑问,本院告知其可在三日内申请鉴定,但逾期被告未提交申请。经审理查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新民,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21日。2013年8月7日变更为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程新民变更为尚常伟。2011年10月1日,程新民向原告张芳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程新民2011.10.1日,并加盖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程新民向原告张芳书写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程新民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并加盖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印章。该二份借条出具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程新民。被告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二分。原告张芳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强是否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案争借款是程新民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利息约定。关于张强是否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在张强处借款,且又借给被告,双方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张强与被告并无发生借贷关系的合意,故张强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芳是适格主体。关于案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利息约定。对于2011年10月1日的13万元借条,上书“今借到”,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且提供了该借款的资金来源,综合分析2011年的13万借款,并借条在原告手中,可以认定借款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2分,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便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争借款是程新民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2011年10月1日和2013年12月20日的两张借条,上有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和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欠条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程新民出具,故程新民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章中是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故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芳借款2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