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杰与章法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章法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789号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章法齐。原告沈杰为与被告章法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杰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章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2日向胡子根借款本金3万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并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9月11日,胡子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所有。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法齐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沈杰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章法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子根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0年6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子根借款5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胡子根于2015年9月11日将对被告章法齐的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并于2015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章法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欠款属实,债权转让通知也收到过。被告章法齐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告章法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法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2日向胡子根借款30000元、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事实。2015年9月11日,胡子根将出借给被告章法齐的上述债权合计35000元转让给原告沈杰,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章法齐向原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胡子根与被告章法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法齐尚欠胡子根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章法齐未及时归还胡子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胡子根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杰与胡子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沈杰依法受让胡子根享有的对被告章法齐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章法齐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法齐归还原告沈杰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章法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