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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0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45分,被告人苏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4KM+220M处,与对向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黄骅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移动)。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