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韦凤珍、何七玲等与荔浦县滨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荔浦县滨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韦凤珍,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何七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谢佳容(曾用名谢柳妍),女,1998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法定代理人何七玲(系谢佳容母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荔浦县荔城镇通塔巷**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滨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桂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与被告荔浦县滨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荔浦滨江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七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共同诉称,被告荔浦滨江物业公司是一家正常营业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一直在荔浦县荔景花园小区挂牌营业,其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于2008年到期。到期后,被告仍然实际对荔景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家属谢民在荔景花园小区从事保安服务期间于2015年7月24日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谢民是被告荔浦滨江物业公司的保安,谢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谢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家属谢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荔浦县荔城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⑴原告与死者谢民之间的关系,韦凤珍与谢民是母子关系,何七玲与谢民是夫妻关系,谢佳蓉与谢民是父女关系;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⑶谢民的妻子是何七玲;⑷谢民是适格的劳动者。2、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谢民是荔景花园小区即荔浦县滨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死亡,谢民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13时37分至16时,死亡地点是荔景花园小区厕所内。3、荔景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荔景花园小区在合同到期前与到期后均是同一财务人员收费,进而证实合同到期前与到期后的管理主体是同一人,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收取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被告是荔景小区的管理主体。4、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在荔景小区挂牌营业,证明被告是荔景花园小区的管理主体。5、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谢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荔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用工主体。2008年9月1日,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被告管理荔景花园小区,约定合同有效期是5年即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也没有实际继续管理荔景花园小区的物业。2013年8月31日前,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之后,被告实际上已经没有再管理荔景花园小区的物业,也没有以被告名义收取物业管理费。谢民是2015年4月在荔景花园小区做保安工作,当时被告不再管理荔景花园小区,被告没有招聘谢民做保安,谢民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被告与谢民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被告与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因荔景花园小区当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继续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现荔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实际由刘成军管理。谢民死亡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其死亡时,荔景花园小区实际由刘成军及其合伙人管理,物业管理费由刘成军及其合伙人收取,谢民的工资也由刘成军等人发放,上述事实,刘成军本人及其合伙人都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民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荔景花园小区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管理,更没有证据证明谢民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与谢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在荔景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2013年8月31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凤珍与何七玲系婆媳关系,原告何七玲与谢佳容系母女关系,原告何七玲系谢民妻子。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荔景花园小区开发商,该小区未成立有业主委员会,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被告对荔景花园小区的房屋、给排水、环境卫生、供电用电设备维护管理、治安、保安、门岗值勤、小区的房租、水、电、电费和物业费的收费等进行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主张谢民于2014年11月受聘于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在荔景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又诉称死者谢民是在2015年4月经人介绍到荔景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的。2015年7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谢民因突发疾病在荔景花园小区公厕内死亡。谢民死亡后,原告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荔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谢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荔浦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谢民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谢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荔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自2013年8月31日起就已经终止,被告于合同到期后撤出了荔景花园小区,不再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同时,被告主张谢民死亡时,荔景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实际由刘成军等人承包,谢民的工资由刘成军等人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荔景花园小区住户禢洪英的四张物业收费收据中,其中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收据上内容是收到荔景花园小区住户禢洪英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被告对该收据的解释是被告撤出荔景花园小区后,可能遗留下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票据。本院依职权向荔浦县公安机关查询,在公安系统的内部网站未有谢民从事保安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谢民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谢民在荔景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并于2015年7月24日在荔景花园小区公厕内死亡是事实,但原告对谢民入职荔景花园小区从事保安的具体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对谢民入职荔景花园小区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谢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存在未告知业主义务和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继续在荔景花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主要是对物业服务终止或解除服务时物业服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事项加以规范,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规范物业服务和保护业主利益,但终止或解除物业服务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物业服务的终止或解除时未对业主进行告知义务或未办理业主服务档案等移交手续并不代表谢民与被告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谢民工作地点在荔景花园小区范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民是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不能证明谢民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谢民与被告之间既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亦无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件、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凭证加以佐证。另根据案外人刘某在仲裁部门的陈述,刘某是荔景花园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刘某承认谢民的工资由其发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谢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凤珍、何七玲、谢佳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世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