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盗窃罪 黄某乙、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黄某乙,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付斌、付博纬、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甲(已起诉)、胡某(另案处理)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金坪村裴家组被害人裴某乙的养鸭场,三人秘密窃取裴某乙的水鸭子280只。期间,胡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让陈某联系车子运送鸭子,并希望其可以收购鸭子,但陈某知道是窃取的鸭子,只同意联系司机运送鸭子。凌晨3时许,陈某联系的司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赣F×××××面包车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金坪村裴家组,四人将偷来的鸭子运到抚州市西大街飞云阁菜市场的一家鸭子店进行销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偷来的鸭子,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共计46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证,被盗的28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862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裴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事先明知张某等人实施盗窃,仍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仍然帮助转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认定被盗鸭子数量280只,鉴定价格以平均每只鸭子3.5斤重计算过高;(2)被告人陈某作用较小,系从犯;(3)陈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认定被盗鸭子数量280只,及鉴定价格意见同陈某辩护人意见;(2)杨某甲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杨某甲系从犯,且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甲(已起诉)、胡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金坪村裴家组被害人裴某乙的养鸭场,趁夜深无人之机窃走裴某乙的水鸭子280只。期间,胡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让陈某联系车子运送鸭子,并希望其可以收购鸭子,被告人陈某电话中得知是盗窃的鸭子后,表示只同意联系司机。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联系的司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赣F×××××面包车赶到金坪村裴家组,将被告人张某等人偷来并装好袋的鸭子装上车,运到抚州市西大街飞云阁菜市场的一家鸭子店进行销赃,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鸭子店店主被告人杨某甲。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28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8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于2015年9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裴某乙7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于2016年1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裴某乙6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1956年2月9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被告人陈某系1967年1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被告人黄某乙系1968年5月12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被告人杨某甲系1975年9月16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陈某、黄某乙及杨某甲均系公安抓获归案的。(3)物证照片证实:张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抚北镇金坪村裴家组村口裴某乙养鸭场。(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黄某乙书写事情经过材料:其运鸭子的事情经过。2、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5)第24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赃物无实物成年水鸭280只计算价值为18620元。(280*3.5(平均重量3.5市斤)*19(售价))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证实:裴某乙在金坪组村口附近的河堤下面的养鸭场养鸭。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养鸭场被盗。被偷的都是水鸭子养了一年多的时间,每只大约3斤重。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4月5日清明节之后的一天早上7点他到店里,看见店门口摊位上突然有60、70只鸭子,每只都有3斤左右,还有3只水鸭子已经死掉了,他问杨某甲你进这么多货哪里卖的掉哦,杨某甲当时也没有做声,这些鸭子收购价格不清楚,水鸭子都被店里卖出去了。5、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凌晨,裴某乙被人偷了大约280多只鸭子,当天凌晨裴某乙看到两个可疑的人和一辆可疑的面包车经过。6、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在老张的店里打牌,“无子”胡某就把他和老张喊到说明天去偷鸭子,“无子”无子让他望风。第二天晚上10点钟,他们三人就打了一辆三轮车过抚北大桥,然后沿河堤走了两三里路到河堤下面一座养鸭场,“无子”就走过去将养鸭场一间小屋的门从外面反扣住,防止养鸭人惊醒发现,之后“无子”和老张两个人就打开鸭棚把鸭子赶出来,他在河堤上望风,他们赶了约200只鸭子沿河堤往前走,走了约两里路,把鸭子赶到一废弃小屋里,再用网袋将鸭子装袋,装好鸭子以后。“无子”就打电话给西门口菜市场一个卖鸭子的娘子人联系车子,本来他们想把鸭子卖给这个娘子人,凌晨一个胖子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装鸭子,他们上了车后,“无子”就叫他打电话给另一娘子人说偷的鸭子到了,之后他们就把车子开到西大街菜市场中段一家卖鸭子的店,有两名妇女就过来将车子里的鸭子提到她店里过秤,按12元每斤包括运费给了4000多元给无子,600运费给司机。这次偷了多少鸭子不清楚,估计至少有140、150只,在把鸭子赶出来的路上跑了一部分,还有20只鸭子是死的。7、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收购贼货水鸭子的女子杨某甲。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清明节后一天,他坐“无子”电动车到了洪客隆门口,当时“勾子”黄某甲在那等,他们就上了三轮车在抚北大桥桥边河堤上拐弯处下车,沿着河堤水泥路坐电动车又走了10多里路,已经到晚上23点多了,“无子”和“勾子”拿出电动车座位底下的两个蛇皮袋,“无子”说河堤下面有鸭子,还说已经联系了车子来装鸭子,说完后,“无子”、“勾子”两人就往河堤下面走,“无子”先打开鸭棚的小门赶了约200只鸭子出来,后他二人用棍子赶鸭子,他就在河堤上面走,防止鸭子上来。他们走了大约3里路,把鸭子赶到河堤下面的一栋瓦房里用网袋去装鸭子,他在瓦房外看守。装完后,“无子”联系车子来装鸭子,大概凌晨3点多,司机就开着面包车来了。司机说有个老年人拦了他的车子,说他的车子被人发现了。“无子”、“勾子”都跟司机说没有事,不要怕,并继续劝说司机,最后司机勉强同意去装货。他就跟司机、“无子”、“勾子”一起鸭子提上了面包车,四个人一起上车开到西大街飞云阁菜市场一家鸭子店门口,有两名中年妇女已经在等,面包车一停,那两个女的就招呼赶快把鸭子拿下来。鸭子提下来之后,那名女子就从口袋掏出600元钱给了司机,司机拿了钱后就离开了。他在一旁看了一下,可能有20多只鸭子闷死了。那两名妇女秤完所有鸭子后,数了4500元钱给到“无子”。9、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运鸭子的司机黄某乙“胖子”;收购贼货鸭子的中年妇女陈某;在抚州市西大街飞云阁收购我和无子、勾子当晚偷的贼货水鸭子的女子杨某甲。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清明节附近的时候陈某联系黄某乙开车去运送“无子”“勾子”盗窃的贼货鸭子。11、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其打电话联系开面包车的男子黄某乙。1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凌晨,他接到西门口农贸市场卖鸭子的陈某的电话,让帮忙装鸭子。接完电话后,过了几分钟,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名男子,他说他是帮陈某送货的,说要给他600元的运费。2时30左右,他又接到之前那个电话,让他直接去展坪乡山下村河堤上装货。3时左右,他开面包车到了展坪乡山下村的河堤上,发现一名老头子,那个老头子用手电筒在他面包车后面照了几下,他觉得有点不对劲开车继续往前走,在较远一个亭子旁边熄火等,之后,一男子走到旁边,他觉得要装的鸭子可能是贼货,觉得不放心,就打电话给陈某是什么鸭子,陈某说让你装鸭子你就装鸭子,其他的你不要管,之后那个男子就上了面包车指引他朝河堤下面开去,到了河堤下面的沙场小屋停了下来,他们三个人从小屋里提出10多网袋的鸭子,他跟他们三个人一起把鸭子装上了车,然后他开车带着他们三个人,他直接朝陈某在西门口农贸市场的店里开去,到了西门口,他们说走错了,让他把车开到西大街的飞云阁的农贸市场,在鸭子店门口,有两名妇女就招呼赶快把鸭子从车上提出来,不要把鸭子闷死了。他们五个人把鸭子提了下来,“无子”给他600元作为运费,他拿钱之后就离开了。13、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打其电话叫去装鸭子的陈某。辨认出参与偷鸭子的张某;辨认出收贼货水鸭子的杨某甲。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点来钟,他接到“无子”的电话说他手上有一批鸭子,叫她过去收,她就叫姐姐杨某乙一起去。她们到店里没多久,有一辆面包车就开到店门口,“无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就从车上下来了,他们五个人把鸭子从面包车上提下来,放到她店内,“无子”叫她先付600元运费给司机,然后司机就走了。她和杨某乙就把鸭子放在店里过秤,总共300多斤,大概有100只左右,死鸭子数量也有好多,死鸭子不要,她跟他们按每斤12元的价钱收购的,一共付给了他们4000多元,付完钱,他们三人就走了。她收购的这批贼货鸭子她以16元左右的价钱全部零卖出去了。认定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由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卷135页中《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鸭场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仍驾车帮助转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杨某甲辩护人均辩解起诉书指控被盗280只鸭子数量不当、鉴定价格过高。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盗走被害人鸭场鸭子后,将鸭子沿堤垱赶走近二、三里路,期间走失部分鸭子,运输时死掉部分鸭子,直至销赃时只有近200多只活鸭,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丢失鸭子的280只鸭子数量认定犯罪数额的价值并无不当,对辩护人该辩解不予采信;另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其鉴证赃物的价值应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当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他人运输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应从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当中,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且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应认定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