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姚小某,现年6岁,小孩出生脑瘫,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起则对小孩不予过问,更别说拿相关费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此产生矛盾分居两年多没有任何沟通,被告姚某某玩失踪下落不明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没有和好可能。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500元至成年;3、由被告承担小孩的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姚小某。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从而酿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姚某某及姚小某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记员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