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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被告孙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更是频繁。2007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原告对被告悉心照顾,但是被告性格变得更加偏执,对原告百般不满,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甚至让儿子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社区也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已失去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款使用不当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余某乙。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分居不久即又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另查明,2007年,被告孙某因事故受伤。2009年8月,残疾人联合会给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二级。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人证、接处警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近年来,因不能互相信任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