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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勋福,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蒋爱兰,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林世军,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立玉,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贺茂其,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玉香,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谭加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勋福、杨立玉、贺茂其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勋福、蒋爱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2月5日,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被告贺茂其、杨玉香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勋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世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贺茂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了还款方式及相关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名下至今分别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7791.42元、67492.89元、67770.29元。另外,被告谭加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谭加发为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其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联保小组成员及被告谭加发催收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罚)息53054.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203054.6元,之后产生的利(罚)息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被告贺茂其、杨玉香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的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①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分别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发放贷款,且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已就放款账号、放款金额等事实签字确认。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名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被告谭加发,被告谭加发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且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5、欠款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6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分别以引进新产品,扩大种植规模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勋福、蒋爱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2月5日,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被告贺茂其、杨玉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被告杨勋福、蒋爱兰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被告贺茂其、杨玉香的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5%。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2013年2月4日,原告将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杨勋福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2013年2月5日,原告将与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被告贺茂其、杨玉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别转入被告林世军、贺茂其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分别在各自所借款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谭加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谭加发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谭加发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补充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载明了借款人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余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勋福、蒋爱兰偿还了2013年10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林世军、杨立玉偿还了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17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贺茂其、杨玉香偿还了2013年10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7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杨勋福、林世军、贺茂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谭加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谭加发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均应承担本案各自所涉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谭加发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勋福、蒋爱兰、谭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世军、杨立玉、谭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勋福、蒋爱兰、贺茂其、杨玉香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六、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共计5701元,由被告杨勋福、蒋爱兰、林世军、杨立玉、贺茂其、杨玉香、谭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胡荣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鸣军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