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秀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张艳,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秀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艳诉被告李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将滨江翠竹园*号楼*3单元**号架空层租给被告经营棋牌室,并签订租房协议,根据协议电费由被告自理。但被告2015年7月、8月电费共计1189.79元未缴纳,并于2015年8月25日不再经营,至今寻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电费118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21日起租赁房屋的事实。2、芜湖市金辉家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赁房屋的事实。3、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代缴电费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要原告处理租赁房屋内物品的事实。被告李秀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及李彪(乙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滨江翠竹园*号楼*3单元**号架空层租赁给乙方经营棋牌室,租赁期限一年,电费由乙方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停止经营。原告自认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结清,被告尚欠2015年7月、8月电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缴纳上述租赁房屋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电费1184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芜湖市金辉家物业有限公司证明、电费票据、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限届满后,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电费,原告实际垫付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金额为118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电费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1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