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大唐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盗窃工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北临10栋3号301房间,撬门入室行窃时被住户程德早发现,被告人唐某某遂掐卡程德早颈部,欲夺门逃跑,后被闻讯赶至的邻居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失主程德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顾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果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