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罗一鸣,自报姓名),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南四工区9栋1楼处,乘被害人周某家中无人且房门未关之机,溜入被害人周某家中,将周家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表、身份证等财物盗走。2、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井坪村一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15.5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协查函、领条、被害人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