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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于美桂、刘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郑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绰号“玫瑰”,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毛毛”,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东东”,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等人到涟水县涟城镇象富百货售楼处帮助他人索要债务,期间与象富百货售楼处员工苏亮、王玉平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相互纠集,持砍刀与苏亮、王玉平等人持匕首互殴,致苏亮手部、头部多处受伤。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朱中超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刑初字第0489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初字第032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龙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刘某、郑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乙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