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何俊威与胡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威,胡伟伟,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何俊威。委托代理人:何利军。被告:胡伟伟。委托代理人:胡海燕。第三人: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101号(老91-93号)。法定代表人:陈艳华,经理。第三人:王永红。原告何俊威与被告胡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张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威的委托代理人何利军,被告胡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威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档口转让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武昌区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作价5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5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到该档口接手时发现被告胡伟伟已卷款逃跑,将其店内所有用具、电器、冰箱、货架全部转移空,通信联系不上,原告还得知档口先前与食乐府美食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严禁转让。隔壁的经营者告知原告,被告收到5万元后立即连夜卷款逃跑,被告胡伟伟是故意骗原告的。得知真相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表示说“我就是骗你5万块钱,你又怎么样,你可以去告我!”。被告之前与食乐府美食城签订的商铺合同强制性约定了不得转让,被告故意蒙骗原告,造成了原告损失5万元,特别是《档口转让合同》约定了店内所有用具、电器、冰箱、货架都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拿到款项后立即将物品转移藏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遭到拒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收取款项至今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档口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档口转让费5万元及2013年7月23日至今的款项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俊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胡伟伟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档口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胡伟伟转让商铺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何俊威已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被告胡伟伟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档口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何俊威没有单方解除权,档口转让合同不应当解除。档口转让过程中,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行使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原告何俊威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5日,原告何俊威到被告胡伟伟店内学习,同月22日双方签订《档口转让合同》,并且交接完毕,店铺内所有用具、电器、冰箱、货架均已当场移交,被告胡伟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退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档口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经被告胡伟伟申请,本院依法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刑事案件调查笔录七份,笔录内容如下:笔录一、2014年4月29日,何俊威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何俊威陈述内容如下:2013年上半年,何俊威通过其父亲认识了做餐饮工作的王永红,并经王永红介绍,转租胡伟伟经营的武昌区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档口转让合同》,何俊威支付胡伟伟5万元转让费,并且口头约定8月1日正式交接。后何俊威询问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档口招商的人,得知食乐府美食城准备整体发包给别人,该公司已经告知经营户,不能转让商铺。何俊威遂联系胡伟伟商谈商铺退钱事宜,王永红称联系不到胡伟伟。2014年4月初,王永红找到胡伟伟,向洪山区公安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报警,等何俊威到达该派出所时,因发生地不在该所辖区,何俊威到武昌分局报案。关于胡伟伟与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档口转让合同》后,胡伟伟交给何俊威的,何俊威没有查看《租赁合同》的内容。笔录二、2014年6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胡伟伟进行调查,胡伟伟陈述内容如下:2013年6月,胡伟伟经王永红介绍认识何俊威,何俊威及其父亲到该店铺查看认为还可以。2013年7月初,何俊威到该店铺称想接手该门面,因以前没有经营经验,提出向胡伟伟学习,并且学会后接手该门面。胡伟伟遂教何俊威买菜、经营、操作等。2013年7月22日,胡伟伟与何俊威签订《档口转让合同》,价格为5万元,胡伟伟将店铺的经营权及店铺内的电器、设施等转给何俊威,胡伟伟将其中2.3万元给了另一合伙人杨培。2013年8月1日左右,何俊威打电话给胡伟伟称其不想经营该店铺了,要求胡伟伟退钱,胡伟伟当时在外地,称回武汉后再商量。胡伟伟转让时并不知道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续租,该案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胡伟伟表示同意退还何俊威1万元。笔录三、2014年8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接待何俊威信访,何俊威陈述内容如下:2013年7月,王永红称其同事有一个商铺要转让,问何俊威是否接手,何俊威同意后于7月21日中午在王永红的带领下到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找到10号商铺的经营者胡伟伟,胡伟伟将10号商铺转给何俊威,转让费5万元,约定其中的电器等物品也转给何俊威。2013年7月22日上午,何俊威与胡伟伟在美食城内签订《档口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胡伟伟将10号商铺转让给何俊威,并将店内所有用具、电器等交给何俊威,转让费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没有终止时间,胡伟伟在合同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商铺仍由被告胡伟伟经营,何俊威跟随学习,到2013年9月1日再将商铺正式交给何俊威经营。半个月后,何俊威听说食乐府要转给蔡林记经营,后与胡伟伟沟通无果。就于2014年3月份到珞南派出所报警,珞南派出所称不属于其管辖,何俊威就到中华路派出所,并转经侦队报案。关于胡伟伟与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签订《档口转让合同》后的2-3天,胡伟伟交给何俊威的。笔录四、2014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舒曼进行调查,舒曼陈述内容如下:舒曼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在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招商部经理,从事武昌区司门口户部巷风情街食乐府美食城的招商、管理工作。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规定,租户不能私下转让门面,转让的话必须得到公司认可,协调此事。但如果租户经营不下去,转让门面,公司考查后认可转让的事情。2013年7月左右,被告胡伟伟找到舒曼,陈述转让门面的事宜,舒曼称门面经营范围不变、商铺名称不变,同意转让。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7月份没有对美食城的租户说不再续租的事情,在2013年9月时,因美食城生意不好,里面的租户不愿意续租的情况下,该公司在2013年9月底与蔡林记签订合同,将门面整体出租。2013年9月初,舒曼在征求了商铺所有租户的意见后,让他们将水、电、门面的押金条子带来办理退押金的手续,因胡伟伟的门面内没有人经营,联系不上,故胡伟伟的押金一直没有退还。笔录五、2014年8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胡伟伟进行调查,胡伟伟陈述内容如下:《档口转让合同》系何俊威起草的。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胡伟伟收到何俊威5万元后,履行了商铺交接手续,并将店内所有的用具、电器、冰箱、货架以及所有经营餐饮的物品都交给了何俊威,并没有搬走。胡伟伟将商铺收银机的密码告诉何俊威,并将商铺的《租赁合同》、水电押金条、进场费收据、押金条、一年房租的收据全部给了何俊威。商铺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没有口头约定交接商铺的时间。2013年7月15日后,何俊威每天到商铺里学习经营,胡伟伟将经营商铺的经验教给何俊威。2013年7月23日,何俊威找到他一个朋友詹龙做厨师,开始经营。何俊威没有经验,让胡伟伟继续留在店里指导其如何采购、厨艺等事情。胡伟伟继续在店里指导大约一星期,离开去成都学习。2013年7月30日,何俊威打电话称不想继续经营,胡伟伟没有答应。笔录六、2014年9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汪利兵进行调查,汪利兵陈述内容如下:汪利兵在武昌区民主路食乐府美食城做过生意,2012年7月与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到2013年9月到期,经营的系8号商铺。汪利兵认识胡伟伟,胡伟伟在经营煲仔饭。汪利兵看到胡伟伟没有到商铺经营,听说胡伟伟将商铺转给一个当兵的人经营,接手人经营了大约10天左右后没有在商铺经营的。接手人在经营时,商铺内的冰箱、油烟机、冰柜、货架、电器等所有用具是齐全的。2013年8月前,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通知商户不再续租,到2013年9月,因美食城生意不好,该公司才临时决定不再与商户续租,该公司将所有门面整体转让给蔡林记,没有补偿商户。笔录七、2014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王永红进行调查,王永红陈述内容如下:王永红与胡伟伟曾经是同事,2013年7月份得知胡伟伟要转让武昌区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王永红认识何俊威的父亲,得知何俊威转业在家2年,想做点事情,王永红介绍何俊威到胡伟伟的商铺考查,何俊威父子觉得商铺生意还可以,决定接手该商铺。2013年7月15日,何俊威到胡伟伟的商铺中实习,学习如何经营。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档口转让合同》,何俊威将5万元现金交给胡伟伟,胡伟伟将店铺内所有物品及经营权转让给何俊威。后来何俊威以商铺不能转让为由要求与胡伟伟中止合同,胡伟伟认为商铺已转让,拒绝中止合同、退钱。2013年7月22日转让时,商铺内的所有用具是齐全的,与合同上的清单一致。胡伟伟转让商铺后离开,何俊威想中止合同没有经营,商铺内的物品还在,因店铺内无人经营,店铺内的物品有的被左邻右舍的商铺拿走,有的被王永红送给他人,到2013年9月,商铺不再续租,要清理商铺内的物品,因何俊威、胡伟伟都没有来,王永红将店铺内的冰柜、电器、货架等物品卖了1000元,准备在胡伟伟与何俊威解决合同纠纷后将钱退给他们。第三人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胡伟伟对何俊威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何俊威对胡伟伟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何俊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何俊威陈述并未在该档口进行经营。胡伟伟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胡伟伟(乙方)与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昌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第一层10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煲仔饭、木桶饭。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十四个月;其中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5日为乙方免租期。租赁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为租赁押金6600元(含质量保证金),水电押金1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缴清所有相关费用并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将此押金(含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设备维修公摊2000元(此费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租金及其它费用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十二个月的租金合计26400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一切损失(包括装修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所缴租金及押金一律不予退还,包括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将所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转借、转让的,或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含经营品类变更)。乙方在租赁期间独立承担经营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乙方确需转让门点的,需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初,经王永红介绍,何俊威有意接手胡伟伟经营的位于武昌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胡伟伟告知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招商主管舒曼其预备转让商铺的事宜,并且征得其同意。2013年7月15日,何俊威到胡伟伟商铺内考察、学习如何经营该商铺。2013年7月22日,何俊威与胡伟伟签订《档口转让合同》,约定胡伟伟同意转让位于武昌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给何俊威作为商业经营;该房内的所有物件、家具、电器、用品等均归何俊威所有,转让费伍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同日,胡伟伟在《档口转让合同》上书写收条:“今收到何俊威民主路101-103号食乐府美食城10号商铺(煲煲香)转让金5万元”。何俊威接手后,胡伟伟将店铺内的所有物件、家具、电器、用品交予何俊威,并且在商铺内指导何俊威经营约一周。2013年7月30日,何俊威电话通知胡伟伟,称不想经营,要求胡伟伟退还5万元,并且离开商铺,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因无人经营该商铺,商铺内的部分物品被周边商铺的经营者拿走,部分物品被王永红送给他人。2013年9月,因食乐府美食城整体生意不好,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全部商户不再续租,并将商铺整体转租给蔡林记经营。王永红将10号商铺内的冰柜、电器、货架等转卖1000元,准备待原、被告解决纠纷后将该款转交给他们。2014年4月29日,何俊威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举报胡伟伟涉嫌合同诈骗案。2014年8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对何俊威提出控告胡伟伟涉嫌合同诈骗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何俊威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4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为此,何俊威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何俊威陈述于2013年7月22日转让该商铺前,没有到商铺进行实习,签订合同后,亦没有经营该商铺,并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另外的时间进行交接。何俊威陈述胡伟伟没有将押金、租金的收据及胡伟伟与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何俊威,租赁合同系何俊威在胡伟伟离开后在商铺中找到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档口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何俊威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何俊威与胡伟伟签订的《档口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双方完成交接手续,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档口转让合同经过了湖北食乐府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亦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交接完毕,原告何俊威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何俊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俊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张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