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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璐出庭,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百合苑某号完成婚礼跟拍工作后,在三楼西侧房间取回自己的摄影设备时,见房间内柜子中的一拎包内有红包和皮夹,遂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裘某放在该拎包内的红包和皮夹内的人民币共计506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