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东生与潘冲,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生,潘冲,车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江东生。被告:潘冲。被告:车毅。原告江东生诉被告潘冲、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冲、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生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潘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车毅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产生利息13200元,因此被告潘冲欠款总额为432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冲、车毅归还欠款432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00元。此利息是从借款日期到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再作计算;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冲、车毅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潘冲向原告江东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东生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被告车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指模。被告潘冲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江东生多次催收未果,致成纠纷,原告江东生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潘冲出具的《借据》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江东生则主张利息1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另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江东生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据》、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冲向原告江东生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江东生请求被告潘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江东生与被告潘冲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江东生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江东生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潘冲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江东生。被告车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案的《借据》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车毅对本案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东生请求被告车毅对被告潘冲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法律认识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潘冲、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江东生。二、被告车毅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江东生已预付),由被告潘冲、车毅负担。被告潘冲、车毅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江东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柳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君速录员 吴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