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01年6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n11月11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张河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3036元。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张河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3036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单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