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强新平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34岁,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新城区太华南路西侧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金项链,遂欲抢夺。强某某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尾随并超过王某某后,转身对向从王某某身边经过时,趁王某某不备抢走其颈部佩戴的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项链及吊坠系千足金,共计26.92克,价值共计人民币6730元),随即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及现场群众抓获,并追回被抢项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新城区太华南路西侧人行道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金项链,遂欲抢夺。强某某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尾随并超过王某某后,转身对向从王某某身边经过时,趁王某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项链1条后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及现场群众抓获,并已追回被抢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及吊坠系千足金,共计26.92克,价值共计人民币67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强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未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陕西省宝玉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及强制戒毒决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强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且系为吸毒而抢夺,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