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喜威、赵君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08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喜威。被告:赵君君。被告:卢中革。被告:杨曙。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31万元,用于购买苗木,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扣减已收取的1094.04元;罚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至,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判决被告徐喜威、赵君君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请求依法判决卢中革、杨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徐喜威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喜威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卢中革、杨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君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徐喜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喜威发放贷款31万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喜威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徐喜威账户扣划利息339.28元,于2015年11月4日从被告卢中革账户扣除划利息754.76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50元的事实。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卢中革、杨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喜威由被告卢中革、杨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13849)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卢中革、杨曙为被告徐喜威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赵君君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君君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喜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4001384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喜威发放贷款31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喜威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徐喜威账户扣划利息339.28元,于2015年11月4日从被告卢中革账户扣除划利息754.76元,合计扣划1094.0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25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喜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中革、杨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徐喜威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君君自愿承诺对被告徐喜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徐喜威与被告赵君君共同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中革、杨曙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喜威、赵君君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扣除1094.0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喜威、赵君君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卢中革、杨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7元,由被告徐喜威、赵君君负担,由被告卢中革、杨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