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鸡西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0日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鸡西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春丽,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鸡西市。2012年10月30日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5日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0日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鸡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自首不当,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鸡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孙晓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振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