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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庆貂与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貂,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郑庆貂。委托代理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组*层。法定代表人:章金荣,系总经理。被告:张立中。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莉、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栋晓,系员工。原告郑庆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方荣洪、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张立中以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追加张立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方荣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栋晓,被告南开公司、张立中的委托代理人戈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貂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方荣洪驾驶被告南开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在07省道55KM+700M处为避让其左侧车辆,突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右侧李辉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李辉车辆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郑庆貂不承担责任。原告现在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816676.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南开公司、张立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中、南开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张立中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跟南开公司是挂靠关系,张立中已经垫付12万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是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医疗机构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8次,天数是84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12月15日到31日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该次住院因为使用暖宝宝不当造成的烫伤,该住院费用应该剔除。4、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人保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5、医疗费发票81份,共36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54185.2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2月15日到12月31日住院医疗费10694.61元、2013年3月15日的姓名为“1”的医疗费发票及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鉴定之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还要扣除非医保,如无用药清单,则要扣除20%的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6、交通费发票291张,共37页,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交通费3743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7、住宿费发票24份,共8页,证明住宿费损失1591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13年1月27日的发票不是上海地区的,其余发票时间与住院记录都不符合,无法证明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8、户口簿复印件1份,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和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户口簿登记时间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登记的,对被抚养人的扶养费计算期限有异议,其中原告儿子应计算7年,父亲计算19年,母亲未满60周岁,不计算扶养费。9、华山医院费用清单、上海瑞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证据。其中被告张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0、银行转账记录4份、原告丈夫周平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张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费用。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出示证据11、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8、9、10、11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15日到31日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自身过错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2张,合计11188.11元;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7日的姓名均为“1”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3元、66元、33元、33元,合计165元;2012年5月4日名字为周平的医疗费发票4元;以上医疗费发票均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还包含2张辅助器具费发票,为878元,应为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入医疗费。证据5中的其他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41938.63,其中应扣除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伙食费25.9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伙食费1054元(255.30元+195.60元+121.9元+142.8元+338.40元)。其中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4日的4张医疗费发票是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中部分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部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院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8时30分,被告张立中雇佣驾驶员方荣洪驾驶浙F×××××号货车在07省道55KM+700M处由北往南行驶,为避让其左侧车辆突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右侧李辉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辉及乘员郑庆貂受伤、摩托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荣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郑庆貂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喙突、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先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4.5天,并按照医嘱进行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1938.63(其中伙食费1079.9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878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使用暖宝宝不当,造成左手三度烫伤,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烫伤,共住院16天,随后进行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188.11元。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伤情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及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Ш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机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86元。浙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开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立中,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另查明,郑庆貂与其丈夫周平育有一子周玮博(出生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郑庆貂父母郑九坎(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28日)、董素华(出生日期为1955年12月11日)共育有一子两女,郑庆貂为次女。郑庆貂与周玮博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金桂花组团2幢302,于2006年3月1日迁入,该地址位于城镇;郑九坎、董素华常年居住在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东庄村,该地址位于农村。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40858.73元(141938.63元-伙食费1079.9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烫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87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2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为3868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计算5个月为16120.42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50%)计算为403930元;因董素华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董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周玮博为城镇居民,郑九坎为农村居民,故周玮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的标准计算,郑九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的标准计算,并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50%)进行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以鉴定定残日为准。营养费按照鉴定营养期限3个月,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到外地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14085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天×1天+30元/天×63.5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8689元(38689元/年×1年);5.护理费:16120.42元(38689元/年÷12月×5月);6.残疾赔偿金:497513.83元[狭义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50%)+周炜博抚养费(27242元/年×7年×50%÷2人)+郑九坎抚养费(14498元/年×19年×50%÷3人)];7.辅助器具费:878元;8、交通费:10000元;9、住宿费:1000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719819.98元。诉讼前,被告张立中已支付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因方荣洪是提供劳务者,故张立中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立中与南开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张立中与南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方荣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造成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779.98元(719819.98元-2040元+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立中、南开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张立中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不得重复获得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4819.98元[742779.98元-(120000元-2040元)],被告张立中超额支出的117960元(120000元-204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烫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董素华在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董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天起十天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庆貂各项损失624819.98元;二、驳回原告郑庆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郑庆貂负担441元;由被告嘉兴南开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立中连带负担1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天起七天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