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景德镇市XX小学菜市场用镊子从失主涂某才的裤子口袋里夹出一叠百元人民币,被失主发现并抓住。邵某某于是将偷来的钱里抽出约4、5张百元人民币扔到地上,趁失主捡钱时脱掉夹克外套逃走,仍盗取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6日,邵某某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所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涂某才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