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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姜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姜爱民,孟广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阳谷县。被告:姜爱民,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孟广珊,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景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爱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阳谷县。被告:李义臣,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俞道勇,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姜传义,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郭建林,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姜爱民、孟广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李道勇,被告孟广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军,被告李义臣、俞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民、姜爱军、姜传义、郭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我行与被告姜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广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爱民从我行贷款30万元,用途为化肥农药。借款日期为:贷出日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借款30万元,按月结息,由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姜爱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爱民、孟广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孟广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但于同年11月29日与被告姜爱民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被告姜爱民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我承诺的是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但离婚时已将夫妻共有财产都给了姜爱民,故应由姜爱民用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义臣辩称,姜爱民曾经找过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我在城镇居民调查表上签过字,但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我请求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如是我本人的,我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道勇辩称,姜爱民曾经找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不是起诉的这笔款,我记不清了,需要对证据质证后再说。被告姜爱民、姜爱军、姜传义、郭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爱民、孟广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鲁西化工厂房产一处、鲁P5C×××斯柯达轿车归姜爱民,债务由姜爱民负责。2012年3月6日,被告姜爱民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递交《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提供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为保证人。原告对保证人进行了实地调查,五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被告姜爱民在原告处申请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贷款用途为化肥、农药。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中担保人处均有五保证人的签名、手印。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姜爱民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9日。同日,被告孟广珊向原告递交《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姜爱民的共同债务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爱民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3081201203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姜爱民;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化肥农药;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阳谷分社)高保字(20132)年第30812012030024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签订(阳谷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3081201203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姜爱民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姜爱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姜爱民;存款账号×××4828;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3月15日,到期日2014年3月9日;利率10.8000‰。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姜爱民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姜爱民共支付利息34288.58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款证明、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五份;3、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广珊、俞道勇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被告孟广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二被告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孟广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义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笔迹、手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064号《关于“李义臣”签名的鉴定意见书》和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08号《关于李义臣指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页保证人处签名李义臣,是李义臣本人的笔迹;检材指纹是李义臣右手食指所留。原告和被告李义臣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姜爱民、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爱民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姜爱民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爱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广珊与被告姜爱民在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本案所涉借款系2013年3月15日所借,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被告孟广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故按照��承诺,被告孟广珊仍应与被告姜爱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广珊和姜爱民签订的离婚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故对被告孟广珊“应由姜爱民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向被告姜爱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姜爱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姜爱民追偿的权利。被告姜爱民、姜爱军、姜传义、郭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民、孟广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月21日起��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姜爱军、李义臣、俞道勇、姜传义、郭建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爱民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0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贾长生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