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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德水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91号罪犯于德水,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七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月22日被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11月22日、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1月15日被分别减刑一年、一年四个月和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于德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德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2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德水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德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累犯和减刑情况,适当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德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