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培芳与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芳,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周培芳。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国平。原告周培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国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8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8日还清,如逾期未归还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额的‰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当即出具收条两份。事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267元(其中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共16个月,计3235元;另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2016年1月8日止,共15个月,计3023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诉讼代理费13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收条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平归还原告周培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国平支付原告周培芳逾期还款违约金62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32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鲁国平支付原告周培芳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鲁国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