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桂玲与王永树、李改林、王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玲,王永树,李改林,王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80号原告曹桂玲,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永树,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改林,女,汉族,56岁,退休职工。被告王素娇,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原告曹桂玲诉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王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王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桂玲诉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王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桂玲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王素娇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依法冻结被告王素娇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依法冻结被告王素娇在中国银行工资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曹桂玲借款本金88万元,约定月利率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如到期未还清全部本息,则按全部本息的5%赔偿违约金。被告王永树、李改林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王素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树、李改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0.41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108.41元,及从2015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王素娇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永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曹桂玲借款本金88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王素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永树、李改琳、王素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曹桂玲借款本金88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王素娇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本利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树借原告曹桂玲8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永树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树、李改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永树、李改林应向原告曹桂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担保,被告王素娇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故被告王素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王素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树、李改林共同偿还原告曹桂玲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王素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278元、保全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