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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耿幼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幼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幼生,男,58岁(1957年2月2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幼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幼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耿幼生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板桥大街59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将刘某打伤,致刘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耿幼生于2015年11月18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幼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耿某、黄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和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耿幼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幼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幼生能够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耿幼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幼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