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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9时3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十八家子镇傅有村四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取电动车,趁其家中无人,经东屋窗户用脚踹开后进入屋内,将西屋炕上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昌图镇站前大街二手手机商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手机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扣押、返还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被起出,退还失主,应从轻处罚;3、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