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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德利与许振务、柯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德利,许振务,柯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792号申请执行人林德利。被执行人许振务。被执行人柯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德利与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许振务交纳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柯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258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振务、柯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7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德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